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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2018年12月04日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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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95 號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已經2007年4月4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肅行政機關紀律,規范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行為,保証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給予處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有規定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執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做了規定,但是未對處分幅度做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與其最相類似的條款有關處分幅度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補充規定本條例第三章未作規定的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違紀行為以及相應的處分幅度。除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外,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處分規章,應當與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事部門聯合制定。

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其他形式設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事項。

第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處分。

第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証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並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違紀,需要給予處分的,根據各自應當承擔的紀律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違法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隱匿、偽造、銷毀証據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証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主動交代違法違紀行為,並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應當減輕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內從重或者從輕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個處分的檔次給予處分。應當給予警告處分,又有減輕處分的情形的,免予處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經人民法院、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認定有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行政機關對其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依法被判處刑罰、罷免、免職或者已經辭去領導職務,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違法違紀事實,給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的﹔

(三)違反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

(五)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或者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

(二)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三)拒不執行機關的交流決定的﹔

(四)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五)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離任、辭職或者被辭退時,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者拒不接受審計的﹔

(七)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其他違反組織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災、傳染病傳播流行、嚴重環境污染、嚴重人員傷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發生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三)對救災、搶險、防汛、防疫、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專項款物疏於管理,致使款物被貪污、挪用,或者毀損、滅失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行政許可工作中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行政委托的﹔

(五)對需要政府、政府部門決定的招標投標、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遷、拍賣等事項違反規定辦理的。

第二十二條 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有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等違反廉政紀律行為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二)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扣壓、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

(三)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四)妨礙執行公務或者違反規定干預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包養情人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參與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一條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組織、支持、參與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參與賭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為賭博活動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在工作時間賭博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屢教不改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挪用公款賭博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利用賭博索賄、受賄或者行賄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權限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下統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國務院組成人員給予處分,由國務院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國務院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或者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罷免或者免職前,國務院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 對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擬給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其中,擬給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也可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職務的建議。擬給予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建議。罷免或者撤銷職務前,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遇有特殊緊急情況,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對其作出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同時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通報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正職領導人員給予處分,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其中,擬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免職建議。免去職務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被調查的公務員在違法違紀案件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章 處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條 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証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証有關証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並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証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証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程序,參照前款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証據﹔非法收集的証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四十二條 參與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回避申請﹔被調查的公務員以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是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被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被調查的公務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四十三條 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處分決定機關負責人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或者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發現違法違紀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四十四條 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四十五條 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証的違法違紀事實﹔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種類和解除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第四十六條 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后,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新工作單位管理﹔沒有新工作單位的,其本人檔案轉由其戶籍所在地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服務機構管理。

第六章 不服處分的申訴

第四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証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務員的職務、級別或者工資檔次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公務員的級別、工資檔次,按照原職務安排相應的職務,並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工資福利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違紀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於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第五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 編輯:段晨茜   送簽:張桃英   簽發:白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