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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關於地方黨委向地方國家機關推薦領導干部的若干規定

(1990年1月12日)

來源:共產黨員網2018年12月04日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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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地方黨委向地方國家機關推薦領導干部是它應當履行的一項重要職責。推薦范圍包括:地方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屬於黨委管理的由地方國家機關任命的其他領導干部。

第二條 地方黨委向地方國家機關推薦領導干部,必須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的標准,體現民主、擇優的原則。被推薦的人選應是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能勝任所推薦職務並為群眾所信賴的干部。

第三條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地方黨委提出需由上級黨委審批的換屆人事安排方案,應經下列程序:

1、通過民主推薦或民主評議,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包括聽取民主黨派、群眾團體、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2、確定被考察人選,組織考察。

3、黨委常委會或全委會討論確定推薦人選,報上級黨委審批。

4、上級黨委組織部門考察后提請黨委審批。

5、向人大常委會黨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介紹上級黨委批准的人事安排方案,進一步聽取意見﹔向民主黨派負責人、無黨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通報有關情況,進行民主協商。

6、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推薦書,說明推薦理由,介紹所推薦人選的基本情況,回答有關問題。

第四條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地方黨委推薦由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政府部門正職,應經下列程序:

1、通過民主推薦或民主評議,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2、確定被考察人選,組織考察。

3、聽取政府首長和分管副職的意見﹔屬地方黨委和上級業務部門雙重管理的干部,還應聽取上級業務部門的意見。

4、黨委常委會或全委會討論確定推薦人選。

5、向人大常委會黨組或主任會議成員、政府黨組或政府常務會議成員通報黨委關於人事安排的意見和所推薦人選的基本情況。

6、根據黨委的推薦意見,政府首長向人大常委會提名,由政府首長或他委托的有關部門介紹所提名人選的基本情況,回答有關問題。

第五條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本屆任期內,地方黨委向地方國家機關推薦個別人選,應聽取群眾和有關方面意見,由組織部門考察,黨委集體討論決定,按干部管理權限報上級黨委審批,依照法律規定任免。

第六條 地方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大會主席團和各代表團應成立臨時黨組織,在同級黨委領導下進行工作。臨時黨組織在選舉工作中的主要任務是:宣傳貫徹黨的干部路線、方針、政策﹔向人大代表中的黨員介紹黨委的人事安排方案,貫徹黨委的意圖﹔向黨委反映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要積極貫徹黨委意圖,帶頭依法辦事,正確履行職責。對黨委推薦的人選有不同意見,應向黨組織反映。不得利用散發傳單、傳播不實傳聞等方式,影響他人依法表達選舉意志。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黨組成員或正副主任中的多數人,對黨委推薦人選如有不同意見,黨委可以重新推薦人選﹔如果認為人選不宜改變,應作出說明,並在人大常委會黨組或正副主任中進一步醞釀,待意見比較一致后,再行推薦。

屬於雙重管理的干部,雙方對推薦人選如有不同意見,協商不一致時,以主管方提出的干部作為推薦人選。在向上級黨委報告時,應反映協管方的意見。

第八條 由地方黨委推薦的干部,在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人大常委會決定過程中如發現有一定根據、足以影響任命的問題,確實來不及查清,地方黨委可建議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暫緩選舉或決定,待問題查清后,再決定是否繼續推薦。

第九條 由地方黨委推薦、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干部落選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推薦為其他職務人選。如果再次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應在一年以后。

由地方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干部未獲通過,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協商后,在下一次人大常委會例會時繼續推薦。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

第十條 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干部請求辭職,應按干部管理權限上報,經批准后,再依法向國家機關提出辭職報告。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干部調動工作或退(離)休,應依法向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報告。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收到罷免案或撤職議案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臨時黨組織和人大常委會黨組應及時向黨委報告。屬於上級黨委管理的干部還應向上級黨委報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臨時黨組織和人大常委會黨組應按黨委意見開展工作,並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 編輯:王楠   送簽:張桃英   簽發:白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