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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審理黨員違紀案件工作程序的規定

(1991年7月13日)

來源:共產黨員網2018年12月04日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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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理黨員違紀案件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為了保証辦案質量,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正確執行黨的紀律,各級紀律檢查機關必須遵照本規定審理案件。

第三條 案件檢查結束后,必須移送案件審理部門或專兼職審理人員進行審理。

第四條 審理案件應按照處理違紀案件批准權限的規定,分級負責。

第五條 審理案件的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犯錯誤的黨員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審理案件人員的回避須經批准,未經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審理。

案件審理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紀委分管案件審理工作的常委決定﹔其他案件審理人員的回避,由審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章 違紀案件的受理

第六條 案件審理部門受理下列案件:

(一)下級黨委、紀委呈報的需由本級黨委、紀委批准的案件﹔

(二)本級紀委檢查部門直接檢查的,並需由本級黨委、紀委直接決定處理的案件﹔

(三)需呈報上級黨委、紀委審批的案件﹔

(四)下級黨委、紀委呈報的備案案件﹔

(五)本級紀委負責同志或上級黨組織交辦的案件﹔

(六)下級黨委、紀委呈報的,原由本級紀委、同級黨委及上級黨委、紀委批准的案件中的申訴復查案件﹔

(七)原由下級黨委、紀委批准經復查復議后申訴人對復查結論和復查處理決定仍不服,下級黨委、紀委呈報請求復核的復查案件﹔

(八)行政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需給予黨紀處分的案件。其中,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証的,由受理案件的紀委檢查部門或商請移送案件的機關補充調查后移送審理。需要個別調查補充証據的,由受理案件的紀委審理部門調查補証。

第七條 下級黨委、紀委呈報上級審批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呈報審批的請示﹔

(二)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錯誤事實材料﹔

(三)調查報告和主要証據材料﹔

(四)有關的各級紀委和黨組織的審查意見﹔

(五)犯錯誤黨員的檢查和對處分決定的意見﹔

(六)黨組織對犯錯誤黨員所提意見的說明。

本級紀委檢查部門移送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據﹔

(二)錯誤事實材料、被檢查人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意見及檢查組對其意見的說明﹔

(三)調查報告和主要証據材料﹔

(四)被檢查人的書面檢討。

行政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行政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應具備處理意見或決定、調查報告、主要証據材料、與本人見面材料、本人意見和有關組織的說明﹔

(二)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具備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摘抄或復制的主要証據和本人檢查交待等材料﹔

(三)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免予起訴或不予起訴決定書的副本、偵查終結報告、摘抄或復制的主要証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四)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應具備起訴書、判決書或裁定書、摘抄或復制的主要証據和本人交待等材料。

第八條 案件審理部門或審理人員,接到下級紀委呈報的案件或本級紀委檢查部門移送的案件或行政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后,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六、七條規定的,給予受理。

第三章 違紀案件的審理

第九條 各級紀委審理部門受理案件后,應及時指定承辦人辦理。除情節簡單的案件外,一般應由兩人辦理,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應組成兩人以上的審議組辦理,並確定其中一人主辦。

第十條 審理案件,要按照事實清楚,証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的要求進行審理。

第十一條 承辦人對處分決定中所列舉的錯誤事實要認真審核,弄清犯錯誤黨員犯有哪些錯誤,每一錯誤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情節及造成的后果,有關人員的責任。審核認定的每一錯誤事實是否都有確鑿的証據。犯錯誤黨員對處分決定所依據的錯誤事實如提出不同意見,有關組織的說明能否將所提問題說明清楚。

第十二條 承辦人根據《黨章》、《關於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則》、黨的政策、黨紀處分規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社會主義道德規范,判斷處分決定中所認定的錯誤性質是否准確,所給予的處分是否恰當。

第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如發現事實不清、証據不足、有關人員責任不明時,應主動聽取報案單位的意見,確需補報材料時,應請報案單位補報材料。

第十四條 一般情況下,案件在提請本級紀委常委決定前,應派人與犯錯誤黨員談話,核對錯誤事實,聽取本人意見。本人如對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提出不同意見,應寫出書面材料。沒有書寫能力的,應由談話人將其意見整理成書面材料,並交本人簽字。

與犯錯誤黨員談話,應作好談話記錄。

第十五條 案件涉及專業技術問題或具體業務政策、規定的,必要時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承辦人審理后,草擬審理報告。報告中應寫明錯誤事實、性質、政策法規依據、報案單位的意見和承辦人的意見。

第十七條 承辦人辦理的案件,要經過案件審理部門室務會議審議。審議時,承辦人根據起草的審理報告,如實清楚地匯報。會議要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討論,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十八條 承辦人根據集體審議的結論性意見修改審理報告,經審理部門負責同志審核后,連同報案單位呈報的有關材料一並提請本級紀委常委會審定。

由本級紀委參與檢查或過問的案件在報本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前,還要征求有關檢查部門的意見,需要本級紀委直接決定的案件,經審理部門集體審議后代常委草擬處分決定,連同審理報告一並提請本級紀委常委會審定,如果檢查部門有不同意見,應同時上報。

第十九條 常委會決定后,對由本級紀委批准的案件,審理部門即辦理批復手續,其中需要向同級黨委和上級黨委、紀委備案的,同時辦理備案手續﹔對需要由同級黨委或上級黨委、紀委批准的案件應及時辦理報批手續,在接到同級黨委或上級黨委、紀委的批復后,及時通知犯錯誤黨員所在單位的黨組織宣布執行。

第二十條 凡給予黨紀處分或免予黨紀處分的案件,要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處分決定或免予處分的結論、錯誤事實調查報告、上級批示、本人檢討及本人對處分決定或免予處分的結論的意見抄送組織部門﹔如建議給予行政處分的,抄送有關人事部門﹔如建議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抄送有關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 辦理批復和備案手續后結案。承辦人根據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給予黨員的紀律處分,從處分決定批准之日起生效。處分決定和批復給受處分的黨員一份。

第四章 復查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三條 對黨員的申訴,一般情況下,由原來作出處分決定的黨組織進行復查或復議﹔原辦案單位如已撤銷,由申訴人現在單位復查復議。

第二十四條 對於上級黨委、紀委交辦復查或復議的案件,下級紀委應及時辦理,並報告處理結果。如果決定撤銷或改變原處分決定或結論,應作出書面決定,並報請原來批准給予處分的黨組織審批。

“文化大革命”前經中央或中央監委批准處理的案件,經過復查或復議需要改變原結論和處分的,報中央紀委審批,由中央紀委報中央備案﹔原經中央局批准處理的案件,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或紀委審批,報中央紀委備案。各地區、各部門處理的,按各地區、各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報送復查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呈報審批的請示﹔

(二)復查報告和主要証據材料﹔

(三)復查處理決定及有關黨組織的意見﹔

(四)受處分黨員對復查處理決定的意見和黨組織對其意見的說明﹔

(五)原處分決定、錯誤事實材料、調查報告和主要証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 審理復查案件除按審理違紀案件的要求進行外,還應注意審閱原處理案卷材料。對照原處分決定和証據,審核改變處理的依據是否充分。如果原証據和復查時取得的証據有矛盾,應認真鑒別。

第二十七條 對案件的復查復議決定,經原批准處分的機關批准后,申訴人對復查復議結論仍不服的,原批准處分的機關應將本人申訴和復查復議材料一並報上一級黨委或紀委審查決定。一經上級黨委、紀委審查決定后,申訴人仍然不服,繼續申訴的,一般不再受理。

第五章 備案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八條 呈報上級紀委備案的案件,應具備下列材料:

(一)呈報備案的報告﹔

(二)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

(三)調查報告和主要証據材料﹔

(四)受處分黨員的檢查和對處分決定的意見及黨組織對其意見的說明﹔

(五)批准機關的批復。

第二十九條 承辦人和審理部門審理備案案件,按本規定第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條的要求進行審理。

第三十條 對下級紀委報來的備案案件,審理部門如同意下級黨委、紀委的意見,經有關領導批准后歸檔。如對下級黨委、紀委對案件的處理有不同意見,審理部門將審理報告連同備案材料一並提請本級常委會討論。常委會如作出改變下級紀委對案件處理的決定,審理部門應將常委會的決定通知下級紀委,請他們重新研究處理。如果所要改變的下級紀委的決定是經過它的同級黨委批准的,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辦理。

第六章 執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黨委對同級紀委批准的案件,有權調卷審查,對審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直接作出改變,也可以責成紀委重新審查。

第三十二條 上級黨委對下級黨委、紀委,上級紀委對下級紀委批准的案件,有權調卷審查,對審查結論和處理決定,直接作出改變,也可以責成下級黨委或紀委重新審查。但是,如果上級紀委所要改變的下級紀委的決定是經過它的同級黨委批准的,這種改變應盡量經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由這一級黨委自行改變﹔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應將雙方的意見同時報上級黨委決定。

第三十三條 上級黨委或紀委對違紀案件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貫徹執行。如有不同意見,可以向上級黨委或紀委提出,但是,當上級黨委或紀委沒有改變原處理決定時,不得停止執行,對拒不執行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黨的地方各級紀委如果對同級黨委處理的案件有不同意見,可以請求上一級紀委予以復查。上一級紀委應予受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黨委或紀委對犯錯誤黨員的處分決定中,如有建議給予行政處分的內容,有關部門的黨組織應保証其得以貫徹,並將執行情況報告作出決定的黨委或紀委。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 編輯:王楠   送簽:張桃英   簽發:白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