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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查處黨員違紀案件中收集、鑒別、使用証據的具體規定

(1991年7月23日)

來源:共產黨員網2018年12月04日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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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正確收集、鑒別和使用証據,保証辦案質量,正確執行黨的紀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証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証據。証據包括:

  1、物証,指能夠証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痕跡。

  2、書証,指以其記載的內容証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字(包括符號、圖畫)。

  3、証人証言,指証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所作的陳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都可以作為証人。不能辨別是非的人,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証人。

  4、視聽材料,指可以將重現的原始聲響或形象的錄音錄像用作証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5、受侵害人員的陳述,指受違紀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員就案件事實情況所作的控告和述說。

  6、受審查黨員的陳述,指受審查黨員就案件事實所作的交待、申辯和對同案違紀人員的檢舉、揭發。

  7、鑒定結論,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辦案人員不能解決的專門事項進行科學鑒定后所作出的結論。

  8、勘驗、檢查筆錄,指公安、司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及其他証據材料進行勘驗、檢查時所作的筆錄。

  9、現場筆錄,指紀律檢查人員對案件(非刑事案件)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時所作的筆錄。

  証據必須經過審核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收集、鑒別和使用証據必須實事求是,一切從客觀實際出發,不得帶框框、主觀臆斷、偏聽偏信﹔必須尊重黨員的民主權利和公民的合法權利。任何黨員和群眾都有向黨組織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情的義務。嚴禁使用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証據。

  第四條 收集違犯黨紀案件的証據,由黨的紀律檢查工作人員或黨組織委派的黨員負責進行,收集証據必須兩人以上。收集証據要及時、客觀、全面。

  証據的收集主要由案件檢查人員進行。案件審理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發現証據不足或証據間存在矛盾,一般由報案單位補充調查取証,需要補充個別証據的也可以由案件審理部門補充收集。

  第五條 收集物証應盡可能提取原物。物証能隨卷保存的即隨卷保存,不能提取的原物或不能隨卷保存的原物應拍成照片入卷,並注明原物存放何處。

  第六條 收集書証採用提取會議記錄、介紹信、文件、個人記錄、私人信件、日記等方法,並盡可能提取原件。如不能提取原件的,用摘抄或復印的方法提取,但應注明出處、原件保存單位,並應由原件保存單位加蓋公章。摘抄或復印會議記錄、個人記錄、私人日記時,要注意時間的連續性,節錄材料不得斷章取義。

  對可作為書証的原始材料或復制件,黨的各級組織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提供。收集的材料涉及機密事項應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續。黨員有義務向組織提供記載有與案情有關系的工作記錄本。

  對可作為書証的私人日記、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隻能採取動員的方法,不得強行收集,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黨組織應為其保密。

  第七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黨員和群眾,都應及時地、如實地提供証言,不得拒絕作証。黨員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

  收集証人証言,不要採取座談會的形式。証人証言要一人一証,一般情況下一事一証。由証人用鋼筆或毛筆書寫。沒有書寫能力的,由他人或調查取証人根據証人的講述代寫,寫好后讀給証人聽,並按証人意見進行修改,然后由証人簽字、蓋章或按手印。書寫証人証言,應把所要証明的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原因、情節、手段、結果等書寫清楚。調查人員要做好詢問筆錄,並應由被詢問人簽字。

  對証人証言,應由取証人注明証人工作單位、職務,並由取証人簽字。不必由所在單位加蓋公章或加注“屬實”、“供參考”之類的文字。

  証人作証后,如有補充、更正,可另行書寫,並說明更正的理由。辦案人員應將補充、更正的証人証言與該証人原出具的証言一並歸入案卷。

  証人作証后,黨組織應為其保密。如發現受審查黨員及其親友對証人打擊報復,從嚴處理。

  第八條 收集受審查黨員的陳述包括:受審查黨員對自己所犯錯誤的交待或申辯﹔揭發同案違紀人員的材料。

  受審查黨員應對黨忠誠老實,如實向組織交待自己的問題,同時也有依據黨章的規定為自己申辯的權利。受審查黨員對“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如提出不同意見,有關黨組織應認真研究並作出說明,一並歸入案卷。

  第九條 紀律檢查機關在需要時,可以運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

  從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取得証據,按有關規定辦理。

  紀律檢查人員對有作案現場的非刑事案件,應注意對現場作出檢查,並作好筆錄。

  第十條 對受到刑事處罰、政紀處分的黨員作黨紀處理,必須收集主要証據材料。

  第十一條 鑒別証據的任務是:根據各種証據材料的具體特征,逐個進行審查和分析研究,鑒別其真偽,判斷其與案件事實有無內在聯系,對查明和証實案情有無意義。經過鑒別,確實符合客觀實際,與案件事實有內在聯系的証據,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十二條 鑒別証據,首先鑒別每個証據是否客觀真實,是否偽造﹔是否與案件事實有聯系﹔是原始証據還是傳來証據,是直接証據還是間接証據,其來源有無問題,然后,綜合分析証明案件的同一事實的各類証據之間有無矛盾﹔各種証據之間有無內在的聯系,要注意時間、條件的變化對証據的影響,要把不同的証據擺到案件發生、發展的過程中去,考慮當時的歷史背景,同其他証據聯系起來綜合分析。

  第十三條 對物証的鑒別,要審查是否錯誤地收集了疑似的物品和痕跡,收集的物証是否偽造,有無栽贓陷害的情況。研究、分析所取物証與案件事實的聯系,確定其有無証明作用。

  第十四條 對書証的鑒別,要查清其原始制作人,是在何種情況下制作的,是否偽造,節錄材料是否斷章取義,所記載的內容有無差錯,聯系其他証據判斷所取書証的真實性。

  第十五條 對証人証言的鑒別,要注意審查証言的內容與案件事實是否有聯系,來源有無問題,是否受到外界不正常因素的干擾,是否屬實,証言前后是否一致,有無矛盾。不得採用對質的方法鑒別証言。

  第十六條 對受審查黨員陳述的鑒別,要審查其交待或申辯前后是否一致,有無矛盾,將交待或申辯與其他証據相對照,看其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屬實。

  第十七條 對視聽材料的鑒別,要注意是否偽造,是否被裁剪,是否拼接組合。

  第十八條 對受侵害人員陳述的鑒別,要注意受侵害人員感情因素對其陳述真實性的影響。

  第十九條 認定案件事實,証據必須確鑿。証據經過鑒別,其真實性得到確認后,即成為有效証據,任何人無權涂改或棄毀,有關黨組織在移送証據時,不得任意取舍。特別不得舍棄那些經過鑒別証明受審查黨員無錯的証據。要綜合運用証據,証據之間矛盾時,不能僅憑數量多少決定其真實可靠性﹔認定主要錯誤事實所依據的証據之間的矛盾不能排除時,不能定案。

  第二十條 在沒有物証、書証的情況下,僅憑言詞証據定案時,必須有兩個以上(含兩個)証據,才能定案。

  第二十一條 沒有直接証據而僅憑間接証據定案時,所有間接証據必須查証屬實﹔每個証據與案件事實都有著客觀聯系﹔取得的証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証明體系,這個証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定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時,不能定案。

  第二十二條 僅有受審查黨員的交待,沒有其他証據,不能定案﹔受審查黨員拒不承認,其他証據確實充分,仍可定案。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案件審理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 編輯:王楠   送簽:張桃英   簽發:白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