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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暫行規定

(2004年4月8日)

來源:共產黨員網2018年12月04日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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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制度,加強對黨政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包括因公辭職、自願辭職、引咎辭職和責令辭職。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不含正職)和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部門或者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本規定中的有關職責,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因公辭職

第五條 領導干部擔任由人大、政協選舉產生的領導職務,任期未滿因工作需要變動職務,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規定應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的,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六條 領導干部因公辭職,應當在接到黨委(黨組)通知后7日內,向任免機關提出辭去現任職務的書面申請。

第七條 因公辭職的領導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擬任職務與現任職務不能同時擔任的,應當在任免機關批准其辭職后,再對外公布其新任職務。

第三章 自願辭職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干部因個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願提出辭去現任領導職務或者公職。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干部自願辭職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以書面形式向黨委(黨組)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說明辭職原因等情況,同時辭去公職的還應說明辭職后去向等。

(二)組織(人事)部門對干部辭職原因、辭職條件等有關情況進行了解審核,並提出初步意見。審核中應當聽取干部所在單位的意見及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的意見,並與干部本人談話。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黨委(黨組)集體研究,作出同意辭職、不同意辭職或者暫緩辭職的決定。對申請辭去領導職務同時辭去公職的,黨委(黨組)除對是否同意其辭去領導職務作出決定外,還應對是否同意其辭去公職作出決定。

(四)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決定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黨委(黨組)應當自接到干部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復。答復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辭職干部所在單位和干部本人。超過三個月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辭職。

第十一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領導職務:

(一)有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任職不滿一年的﹔

(三)正在接受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審計機關審計的﹔

(四)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去公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或者離開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限的﹔

(二)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三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去公職后三年內,不得到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企業、經營性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任職﹔不得從事或者代理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第四章 引咎辭職

第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等,不宜再擔任現職,本人應當引咎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第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咎辭職:

(一)因工作失職,引發嚴重的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二)決策嚴重失誤,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三)在抗災救災、防治疫情等方面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嚴重失職,連續或者多次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者發生特大責任事故,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連續或者多次發生特大責任事故,或者發生特別重大責任事故,負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的﹔

(五)在市場監管、環境保護、社會管理等方面管理、監督嚴重失職,連續或者多次發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六)執行《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不力,造成用人嚴重失察、失誤,影響惡劣,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七)疏於管理監督,致使班子成員或者下屬連續或多次出現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造成惡劣影響,負主要領導責任的﹔

(八)對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嚴重違紀違法知情不管,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有其他應當引咎辭職情形的。

第十六條 黨政領導干部引咎辭職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以書面形式向黨委(黨組)提出辭職申請。辭職申請應當說明辭職原因和思想認識等。

(二)組織(人事)部門對辭職原因等情況進行了解審核,並提出初步意見。審核中應當聽取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的意見,並與干部本人談話。

(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黨委(黨組)集體研究,作出同意辭職、不同意辭職或者暫緩辭職的決定。黨委(黨組)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干部所在單位和干部本人。

(四)黨委(黨組)作出同意辭職決定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黨委(黨組)應當自接到干部引咎辭職申請三個月內予以答復。

第十八條 任免機關在同意干部引咎辭職后,一般應當將干部引咎辭職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公布。

第五章 責令辭職 

第十九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根據黨政領導干部任職期間的表現,認定其已不再適合擔任現職,可以通過一定程序責令其辭去現任領導職務。

黨政領導干部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應當引咎辭職而不提出辭職申請的,黨委(黨組)應當責令其辭職。

第二十條 責令辭職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黨委(黨組)作出責令干部辭職的決定,並指派專人與干部本人談話。責令干部辭職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責令辭職的干部應當在接到責令辭職通知后15日內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辭職申請。

(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辭職手續。由人大、政協選舉、任命、決定任命的領導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協章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被責令辭職的干部若對組織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責令辭職通知后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黨委(黨組)提出書面申訴。

第二十二條 黨委(黨組)接到申訴后,應當及時組織人員進行核查,並在一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復議決定仍維持原決定的,干部本人應當在接到復議決定后3日內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辭職申請。對復議決定仍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上級黨委(黨組)反映,但應當執行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被責令辭職的領導干部不服從組織決定、拒不辭職的,予以免職或者提請任免機關予以罷免。

第六章 相關事宜

第二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按照有關規定需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委托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五條 黨政領導干部辭職,應當自任免機關批准之日起15日內,辦理公務交接等相關手續。

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六條 黨政領導干部在辭職審批期間或者組織決定其暫緩辭職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第二十七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干部同時提出辭去公職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的條件。其中,責令辭職的干部同時提出辭去公職的,須按自願辭去公職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干部構成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以及自願辭去領導職務的干部,根據辭職原因、個人條件、工作需要等情況予以適當安排。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主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和影響負直接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和影響負次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對工作部門的規定,同時適用於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其他直屬機構。

鄉(鎮、街道)的黨政領導干部辭職,可以適用本規定。

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領導成員辭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范圍內,擔任同級非領導職務的干部辭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辭職,由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編輯:王楠   送簽:張桃英   簽發:白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