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郵箱:qizhixmt@126.com
站內搜索:
旗幟網>>機關黨建資料庫>>黨章黨規>>規定

關於紀委協助黨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的規定(試行)

(2005年7月26日)

來源:共產黨員網2018年12月04日12:22
文字縮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障紀委履行協助黨委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的職責,充分發揮有關部門在反腐敗工作中的職能作用,形成反腐敗合力,促進反腐敗工作深入開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其他有關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紀委協助黨委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以下簡稱組織協調工作),是指紀委在同級黨委的領導下,按照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的總體部署和要求,協助同級黨委研究、部署、協調、督促檢查反腐敗各項工作。

第三條 紀委開展組織協調工作,應當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堅持依照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各司其職。

第二章 組織協調的主要任務

第四條 貫徹落實《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實施綱要》,圍繞領導干部廉潔從政,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查辦違紀違法案件,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等開展工作。

第五條 根據同級黨委的要求和實際情況,研究反腐敗工作的重要問題,及時向同級黨委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根據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關於反腐敗工作的總體部署和要求,按照有關部門的職責進行任務分解,明確責任,提出要求,組織落實。

第七條 加強與各方面的聯系和溝通,協調有關部門的關系,解決工作中的矛盾和問題。

第八條 對有關部門承擔的反腐敗任務落實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三章 組織協調的程序

第九條 紀委進行組織協調工作應當遵循以下步驟:

(一)確定需要組織協調的事項﹔

(二)召集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實施方案﹔

(三)組織實施﹔

(四)督促檢查有關部門承擔任務的進展情況﹔

(五)要求有關部門書面報告承擔任務的落實情況﹔

(六)向黨委報告組織協調事項完成情況。

第十條 紀委組織協調的事項除同級黨委和上級紀委交辦的以外,根據需要,由紀委常委會或者紀委分管領導確定﹔紀委認為重要的組織協調事項,應當報同級黨委或者黨委主要負責人批准並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有關部門認為需要紀委組織協調的事項,可以向紀委提出建議,由紀委決定或者由紀委報黨委決定。

第十一條 經紀委組織協調確定的事項,應當以實施意見、工作安排意見、會議紀要等書面形式交有關部門實施﹔在查辦案件中,因緊急或者保密等特殊情況,經紀委分管辦案工作的領導同意,也可以採取當面通知或者電話通知等方式向有關部門提出,但應當作好記錄,留案備查,事后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實施意見、工作安排意見、會議紀要等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部署或確定的事項、牽頭部門和參與部門、工作任務分工和要求等。

第十二條 紀委對有關部門承擔的反腐敗任務落實情況的督促檢查,可以採取聽取匯報、按規定調閱有關材料、聽取有關人員意見、實地了解情況、要求書面報告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

對在督促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紀委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幫助解決或者及時糾正,重要問題應當及時向黨委報告。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落實所承擔的反腐敗任務中遇到的問題,應當及時向紀委報告。紀委應當根據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必要時可以召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議加以解決﹔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紀委提請黨委決定。

第四章 組織協調的保障

第十四條 黨委應當加強對紀委組織協調工作的領導,明確任務和要求,支持紀委履行組織協調職責。

第十五條 紀委應當依照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開展組織協調工作,正確處理與有關部門在反腐敗工作中的關系,支持、配合有關部門的工作,保証反腐敗各項任務的落實。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紀委履行組織協調職責,對經紀委組織協調確定的任務和要求,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和程序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加強協作配合,並接受紀委的督促檢查。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應當按照《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對本部門承擔的反腐敗任務切實負起領導責任,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巡視工作機構應當把紀委組織協調事項落實情況作為巡視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加強監督。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黨委或者紀委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予以組織處理,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紀依法追究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証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及其他實行垂直管理部門的黨委(黨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紀委協助黨委組織協調反腐敗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委參照本規定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編輯:王楠   送簽:張桃英   簽發:白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