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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政領導干部交流工作規定

(2006年6月10日)

來源:共產黨員網2018年12月04日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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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干部交流工作,進一步優化領導班子結構,提高領導干部的素質和能力,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中央紀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縣級以上地方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領導成員,上述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縣級以上地方紀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及其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干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黨政領導干部交流,是指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通過調任、轉任對黨政領導干部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挂職鍛煉工作另行規定。

第二章 交流對象

第四條 交流的對象主要是下列人員: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過交流鍛煉提高領導能力的﹔

(三)在一個地方或者部門工作時間較長的﹔

(四)按照規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點是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正職領導成員及其他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黨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干部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在同一地區黨政領導班子中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滿10年的,應當交流。

新提拔擔任縣(市、區、旗)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的,應當有計劃地易地交流任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紀檢機關(監察部門)、組織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必須交流﹔新提拔的一般應易地交流任職。副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七條 黨政機關處級以上領導干部,特別是從事執紀執法、干部人事、審計、項目審批和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干部,在同一職位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八條 缺少基層工作經驗或者崗位經歷單一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應當有計劃地交流。

第九條 實行干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滿10年的,應當交流。

第十條 黨政領導干部任職回避交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暫緩交流:

(一)離最高任職年齡不滿5年的(屬於必須交流的對象,可區別不同情況對其工作進行調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紀檢監察或者司法機關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其他原因不適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圍和方式

第十二條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區之間,部門之間,地方與部門之間,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之間進行。

第十三條 地(廳)級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流。縣(處)級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圍內交流,根據工作需要,縣(市、區、旗)委書記、縣(市、區、旗)長可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交流。

第十四條 地區之間的干部交流,重點圍繞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戰略和人才戰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支柱產業及重大項目建設進行。

第十五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省級黨政機關應當注意選調有地方工作經驗的干部,特別是市(地、州、盟)、縣(市、區、旗)黨政領導班子中的優秀年輕干部到機關任職,同時根據工作需要有計劃地選派機關干部到地方任職。

第十六條 實行黨政機關與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干部交流。選調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才到黨政機關任職,推薦黨政領導干部到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職。

第十七條 實行干部雙重管理、以上級業務部門為主管理的單位的領導干部,可在本系統內交流,也可與地方或者其他系統交流。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組織實施。根據工作需要,上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也可直接組織實施。

中央和國家機關與地方之間組織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協調后實施﹔個別干部的交流,原則上由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協商辦理。

實行干部雙重管理部門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單位提出,征求協管單位的意見。

第十九條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組織(人事)部門擬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選﹔

(二)征求干部調出、調入單位意見﹔

(三)黨委(黨組)集體討論決定﹔

(四)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與交流干部談話,聽取本人意見,做好思想工作﹔

(五)組織(人事)部門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條 干部交流應突出重點,增強計劃性、針對性,注意與領導班子換屆調整相結合。市、縣兩級黨政正職領導成員未任滿一屆的一般不交流,同一地區黨政正職領導成員一般不同時交流﹔領導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過班子成員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選舉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按規定需作離任審計的,應當進行審計。

第五章 交流工作紀律

第二十一條 干部交流必須嚴格執行下列紀律:

(一)任何地方和單位必須執行上級黨委(黨組)關於干部交流的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二)各級黨委(黨組)必須嚴格執行干部交流程序,集體研究決定交流對象,不得借干部交流突擊提拔干部。任何人不得借干部交流對干部進行打擊報復。

(三)干部應當服從組織的交流決定。接到交流通知后,須盡快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在限定的時間內報到。跨地區跨部門交流的,應當同時遷轉行政關系和黨的組織關系。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就地免職或者降職使用。

(四)調出單位應盡快向調入單位轉遞干部檔案,提供真實情況和材料,不得弄虛作假。調入單位應當認真審核有關材料。

(五)干部調離時,不得違反規定隨調工作人員,不准隨帶公共物品﹔干部調離后,不得干預原單位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實行干部交流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對違反紀律或者執行紀律不嚴格的,應當嚴肅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對干部交流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受理有關舉報、申訴,制止、糾正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對有關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干部交流激勵機制。堅持交流與培養使用相結合,採取有利於干部健康成長的政策措施,鼓勵干部到艱苦邊遠地區、復雜環境、重點建設工程和基層經受鍛煉,建功立業。

第二十五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關心愛護交流干部,妥善安排其工作、生活,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干部調入、調出單位應當相互配合,幫助交流干部解決困難和問題,解除其后顧之憂。

第二十六條 交流干部的配偶、子女是否隨調隨遷,尊重本人意願,按有關規定辦理。配偶、子女隨調隨遷的,應當妥善安排其就業、就學。

第二十七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跟蹤了解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情況,加強教育、管理和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縣級以上黨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干部交流,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黨政領導干部交流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 編輯:王楠   送簽:張桃英   簽發:白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