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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實施細則

2018年12月04日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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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紀檢機關依照黨章和本條例行使案件檢查權”,是指紀律檢查機關在黨章和《條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對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有權進行初步核實、立案和調查。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均不得以違反法律、法規和黨章、《條例》的手段,干擾、阻撓紀檢機關的辦案活動。對妨礙案件檢查工作的,應按照《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關於對妨礙違紀案件查處的黨組織和黨員黨紀處分的規定(試行)》作出處理。

第三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事實清楚、証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是指:

1 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后果和有關人員的責任等應清楚明確﹔

2 認定的每一案件事實都應有經過鑒別屬實的充分証據﹔

3 確定錯誤性質和提出處理建議,均應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黨紀和國家法律、法規為准繩﹔

4 案件檢查的各個環節都應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程序,並履行相應的手續﹔收集的証據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應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根據《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在案件檢查中,紀檢機關要切實保障黨員和群眾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等項權利,保障被調查黨員行使申辯、申訴等項權利,保障檢舉控告人、証人、被調查人和辦案人不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第五條 根據《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紀檢機關受理同級黨委委員、紀委委員的違紀問題,如被反映人同時擔任兩個以上黨委或紀委委員職務的,一般應由與其最高職務同級的紀檢機關受理。

第六條 《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所稱“領導交辦的”,是指:

1 上級黨委(黨工委、黨組)、紀委(紀工委、紀檢組)及其負責人交辦的﹔

2 同級黨委(黨工委、黨組)及其負責人和本級紀委(紀工委、紀檢組)負責人交辦的。

上述領導交辦的反映黨員和黨組織的違紀問題,必須經分管紀檢室領導閱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凡紀檢室認為需進行初步核實的,應填寫《初步核實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級紀檢機關進行初步核實的,應當制作《委托初步核實通知書》(附式2)。受委托的紀檢機關應及時辦理,並將核實情況報告委托機關。

第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二條、十三條的規定,初步核實應當盡力收集証據,並抓住主要問題進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條 《條例》第十四條所稱“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況、反映的主要問題及初步核實的結果、存在的疑點、處理建議。參與核實的人員須在初核情況報告上簽名。

承辦紀檢室應對初步核實情況報告進行審議並提出處理建議,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時由副主任)簽名后呈報分管紀檢室領導審批。

第十條 根據《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經初步核實,反映問題不實的,紀檢機關除應向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說明情況外,還應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 在初核過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過了解或紀檢機關認為有必要的,應向本人說明情況﹔

2 因反映問題不實而對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採取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予以澄清﹔

3 發現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應向有關黨組織反映﹔

4 對檢舉人因了解情況不全面而錯告的,應幫助其總結經驗教訓﹔

5 對蓄意誣告、陷害的,應調查處理或建議有關組織嚴肅追究。

第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對經初步核實,雖有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不需追究黨紀責任的,紀檢機關應建議有關黨組織按照以下辦法做出處理:

1 黨組織負責人同被反映人談話,進行批評教育﹔

2 責成被反映人作出口頭或書面檢查﹔

3 召開民主生活會,對被反映人進行批評幫助﹔

4 糾正被反映人的違紀行為或責令其停止正在實施的違紀行為﹔

5 對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職務進行調整﹔

6 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批評﹔

7 責成被反映人退出違紀所得。

上述處理辦法對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單獨使用,也可合並使用。

紀檢機關對黨組織提出建議時,應制作《紀律檢查建議書》(附式3),送達有關黨組織。對紀檢機關的建議,有關黨組織如無正當理由,應予採納,並應將辦理結果及時報告或告知提出建議的紀檢機關。

第十二條 《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初步核實的時限”,從初步核實工作實際開始之日算起,至紀檢室提出處理意見呈報分管領導審批時為止。

第三章

第十三條 《條例》所稱“追究黨紀責任”,是指給予紀律處分和免予紀律處分。

第十四條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稱“另有規定的”部門,是指鐵路、外交、民航、海關、稅務、新華社、人民日報社等部門。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應由地方紀檢機關立案的違紀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門紀檢機關立案:

1 違紀問題涉及幾個地方,由一個地方紀檢機關立案調查不便的﹔

2 部門紀檢機關已受理並經初步核實的。

第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違紀黨組織的立案,應由有立案權的黨委、紀委常委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七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上級紀檢機關責成下級紀檢機關立案的,必須是上級紀檢機關或有關部門經過初步核實,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

凡責成立案的,上級紀檢機關應制作《責成立案通知書》(附式4)並附核實材料﹔有關下級紀檢機關應即立案,並將查處結果報告上級紀檢機關。

第十八條 根據《條例》規定,黨員違犯黨紀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紀委常委會議或紀檢組組務會議討論決定﹔黨委委員、紀委委員違犯黨紀需同級黨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黨委常委會議討論決定。黨委或紀委因常務委員不夠常委會議法定人數而無法召開常委會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務委員批准立案,但事后應即向其他常務委員通報。

不設常委會的各級黨工委、紀工委,地級黨委、紀委,基層黨委、紀委的立案問題,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立案審批時限,從收到立案呈批報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凡需立案的,由承辦紀檢室寫出《立案呈批報告》(附式5)。經批准立案的案件,承辦紀檢室應填寫《立案決定書》(附式6),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第二十條 黨員工作調動后,發現在原單位有違紀問題並需立案調查的,由其現所在單位承辦,原單位應予配合。離退休后提高職級待遇的黨員,其違紀問題需立案調查的,應按其提高待遇后的干部管理權限辦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條 《條例》所稱“立案機關”,是指決定立案或經批准后決定立案的機關。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稱“調查方案”,其內容應包括:需查清的主要問題,調查步驟、方法,預計完成任務的時間,辦案人員的組成和領導關系以及應注意的事項等。

調查方案應經分管紀檢室領導批准后實施。

第二十三條 《條例》所稱“被調查人(被反映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是指與被調查人(被反映人)在其工作單位擔任的黨內職務或黨外職務相應的一級黨組織。

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將立案決定通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應填寫《立案決定書》,送交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調查開始時,在一般情況下,調查組應會同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負責人與被調查人談話,宣布立案決定,進行思想教育,並提出應遵守的紀律:

1 自覺接受組織的調查,如實說明情況,主動交待問題,認真檢查錯誤,配合組織盡快查清問題﹔

2 不得與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況、訂立攻守同盟,不得對抗調查或進行反調查﹔

3 不得對檢舉控告人、証人及上述人員家屬等進行打擊報復。

如調查組認為,調查開始時與被調查人談話和宣布立案決定,會影響案件調查工作的,可根據案情,在適當時機談話和宣布立案決定。

被調查對象是一級黨組織的,調查開始時,調查組應會同其上一級黨組織負責人,與被調查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談話。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已不適宜擔任現任職務”,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調查人犯有嚴重錯誤,已無法繼續履行其職責﹔

2 被調查人犯有嚴重錯誤,擔任現任職務已嚴重影響調查工作。

本條所稱“妨礙案件調查”,是指被調查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 本人或指使他人對辦案人、檢舉控告人、証明人及上述人員的家屬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威脅、圍攻、毆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擊報復﹔

2 本人或指使他人出偽証、不出証,隱匿、篡改、銷毀証據,或嫁禍於人﹔

3 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採取欺騙、威脅、賄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証據,或唆使知情人變証﹔

4 本人或指使他人與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況,訂立攻守同盟,對抗調查或進行反調查。

第二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停止被調查人黨內職務的,黨委或紀檢機關在作出停職檢查決定后,應制作《停職檢查決定書》(附式7)。紀檢機關作出的停職檢查決定,應將《停職檢查決定書》報同級黨委、黨組備案,並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屬於停止被調查人黨外職務的,紀檢機關應制作《停職檢查建議書》(附式8),送達有關黨外組織。但由黨委批准立案的,停職檢查建議應在報經黨委同意后提出。對紀檢機關的建議,有關黨外組織如無正當理由應予採納,並應將結果及時報告或告知紀檢機關。

停職檢查的期限,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証據的種類分別指:

1 物証:指能夠証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和物質痕跡。

2 書証:指以其記載的內容証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字(包括符號、圖畫)。

3 証人証言:指証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情況作的陳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都可以作為証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証人。

4 受侵害人的陳述:指受違紀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員就案件事實情況所作的控告和訴說。

5 被調查人的陳述:指被調查黨員就案件事實所作的交待、申辯和對同案人員的檢舉。

6 視聽材料:指可以重現原始聲響或形象的用作証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7 現場筆錄:指調查人員對案件(非刑事案件)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時所作的筆錄。

8 鑒定結論: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辦案人員不能解決的專門事項進行科學鑒定后所作出的結論。

9 勘驗、檢查筆錄:指公安、司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及其他証據材料進行勘驗、檢查時所作的筆錄。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包括黨組織和黨外組織、黨員和黨外人員。

黨員拒絕作証或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嚴重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黨外人員的,應建議其主管機關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對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和事項進行錄音、拍照、攝像,應嚴格掌握。與被調查人、受侵害人和証人談話時,如進行錄音、拍照、攝像,應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錄音帶、錄像帶和照片,應嚴加保管,不得擴散外傳。被調查人、証人等未經調查人員許可,不得對調查人員使用這些手段。

第三十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的規定,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調查組可以提請有關專門機構或人員作出鑒定結論。鑒定人員應在鑒定結論上簽名,並由鑒定單位加蓋公章。

用作証據的鑒定結論,應告知被調查人。如被調查人提出申請,或調查組認為必要時,可以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調查人員使用鑒定結論時,要注意與其他証據相互印証。

第三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的規定,紀檢機關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証明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賬冊、單據、物品和非法所得時,參加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要填寫《暫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記表》(附式9),調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應在登記表上簽名。對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專人妥善保管。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三十二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的規定,查核和暫停支付被調查對象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按照中央紀委、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紀檢機關查詢和暫停支付被調查對象存款有關規定辦理,並要分別填寫《查核銀行存款通知書》(附式10)、《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附式11)、《解除暫停支付存款通知書》(附式12)。

暫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辦案期限。

第三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調查取証還要注意做到:

1 收集書証時,對可作書証的私人日記、信件等原始材料,應採取動員的方法,不能強行收集。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為其保密。

2 收集証人証言,應個別進行,不得採取開座談會的形式。証人作証后,應為其保密。

3 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人、証人、受侵害人談話時,應制作《談話筆錄》(附式13)。

4 對與案件(非刑事案件)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制作現場筆錄,調查人員應在現場筆錄上簽名。

第三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沒有物証、書証的情況下,僅憑言詞証據認定錯誤事實時,必須有兩個以上(含兩個)直接証據,才能認定。

在沒有直接証據的情況下,運用間接証據認定錯誤事實時,所有間接証據必須查証屬實﹔每個証據與案件事實都有客觀聯系﹔所取得的証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証明體系,並且這個証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認定。如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或証據之間、証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有矛盾的,不能認定。

第三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與被調查人進行核對的錯誤事實材料,其內容應包括:被調查人的主要錯誤事實、錯誤性質及責任。錯誤事實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據、調查過程、檢舉人、証明人等內容。錯誤事實材料,以調查組的名義落款。

錯誤事實材料與被調查人見面,應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請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負責人參加。

第三十六條 調查組在調查過程中,如發現被調查人有新的違紀問題,應一並查清,並及時向派出機關報告﹔如發現與本案無關的其他重大違紀問題,應即向派出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對署真實姓名的檢舉人,調查結束后,調查組應向其口頭通報所檢舉問題的調查結果,並征求意見。對案情需要保密的,應要求檢舉人不得泄密或擴散。

第三十八條 經調查,屬於檢舉失實的案件,由承辦紀檢室寫出《銷案呈批報告》(附式14),報請立案機關批准后銷案,並向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黨組織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案件調查時限,從批准立案之日算起,至承辦紀檢室將調查報告報送分管領導審議之日止。

第五章

第四十條 根據《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凡需審理室提前介入審理的案件,應由調查組提出意見,經紀檢室審議后,報分管紀檢室、審理室領導批准﹔分管紀檢室、審理室領導認為必要時,也可直接決定提前介入審理。

第四十一條 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紀檢室在向審理室移送案件材料時,應填寫《案件移送審理登記表》(附式15)。

第四十二條 《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立案依據”包括:

1 檢舉材料﹔

2 有關領導關於進行初步核實的批示﹔

3 初步核實情況報告﹔

4 立案呈批報告﹔

5 《立案決定書》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第四十三條 《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全部証據材料”,既包括對所調查的問題認定的証據材料,也包括對所調查的問題否定的証據材料。在移送以上材料時,應按調查報告中認定或否定問題的順序編號。

第四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將調查報告等案件有關材料的復制件送交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決定,由紀檢室辦理。

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特殊情況下,由縣以上紀檢機關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紀檢室應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本級紀委審理室,由審理室審理后起草處分決定並征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意見,然后,報本級紀委常委會討論。

第四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審理過程中,如需個別補証,由審理室直接辦理﹔如審理室認為案件主要事實不清或需要由紀檢室補証的,應提出意見,報經分管審理室和紀檢室領導同意后,由紀檢室補充調查。

第四十六條 根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已經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的移送紀檢機關的案件,由審理室直接受理,不再履行立案手續,但應作為本級紀檢機關辦理的案件予以統計。如需個別補証的,由審理室辦理。需要進一步調查的,報經分管審理室和紀檢室的領導同意后,由紀檢室辦理立案手續。

第四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四條所稱“需進一步調查的案件”,是指主要事實不清,証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的案件。

第六章

第四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辦案人員違反本條規定的,應查明情況,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條例》第四十六條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第五十條 根據《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案人員未提出回避,被調查人、檢舉人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員也未要求回避,但紀檢機關認為辦案人員應當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決定。紀檢室負責人的回避,由紀檢機關負責人決定﹔其他辦案人員的回避,由紀檢室負責人決定。

第七章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

( 編輯:邱王紫藤   送簽:張桃英   簽發:張桃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