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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紀政務處分變更后影響期怎樣計算

金海
2021年06月04日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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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章和《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規定了黨員的申訴權,《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規定了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具體申訴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發現本機關或者下級監察機關作出的政務處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監察機關及時予以糾正。”第五十八條還規定了變更政務處分決定的三種情形。因此,實踐中,難免遇到黨紀政務處分作出后需要變更的情況。

紀檢監察體制改革以來,對於黨紀政務處分作出后,因同一違紀違法事實需變更處分,處分影響期如何起算的問題尚無最新規定。如何准確把握,值得研究。

現行有關規定

原中央紀委監察部審理室曾對類似問題作出過規定或答復:《中央紀委監察部審理室關於在復審(復查)、復核中變更原處分后如何確定處分起始時間及解除處分期限的意見》(中紀審〔2000〕29號)規定,“變更后的行政處分輕於原處分的,其起始時間應從原處分決定之日起算,解除處分期限按變更后的處分解除期限執行﹔變更后的處分重於原處分的,其起始時間應從變更處分決定之日起算,解除處分期限按變更后的處分解除期限執行,但應扣除原處分已執行的時間。”中央紀委《關於將開除黨籍處分改為留黨察看處分后留黨察看的起始時間如何確定問題的答復》(中紀審〔2005〕43號)規定,“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后又改為留黨察看處分的,留黨察看時間應當從原批准開除黨籍的時間算起,如原開除黨籍處分的時間已超過確定的留黨察看時間,應在改變處分時一並按規定程序恢復其黨員權利。”

筆者認為,現行黨內法規並未要求黨紀處分影響期滿后辦理解除手續,《政務處分法》規定政務處分影響期滿后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政務處分手續),但黨紀政務處分影響期的后果並沒有改變,上述規定對於處理以上問題仍有指導意義。

實踐操作

上述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變更后影響期如何起算提出了較為明確的意見,黨內法規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參照行政處分的上述答復,計算執行影響期是切實可行的,也有利於保持黨紀政務處分在執行效果上的協調一致。但有的同志認為,較輕處分變更為較重處分時,影響期從新處分作出之時起算不太合理,因為變更處分系原處分決定機關的不適當決策所致,非受處分人的原因,這樣執行不利於保障受處分人的合法權益,有兩次處罰之嫌。

筆者認為,紀檢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關系到黨員干部的政治生命,是一項非常嚴肅的工作,一旦作出不宜輕易變更。但隨著全面從嚴治黨的不斷深入,紀檢監察干部認知水平和業務能力的不斷提高,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待已作出的處分決定,全錯全糾、部分錯部分糾。變更處分決定,既是維護黨員干部權利的有效途徑,也是紀檢監察機關的自我糾錯程序,在計算影響期的問題上既要考慮到黨員干部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要考慮到執行的可操作性。

一、處分變更后,解決職務、級別、工資等問題有據可依。《政務處分法》第六十條規定,“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關於公務員受處分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公務員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工資待遇的,從處分決定被變更的次月起執行。處分被減輕或撤銷的,多減發或停發的工資予以補發。處分被加重的,少減發的工資予以扣發”。

二、輕處分變更為重處分的,從操作層面來看,從重處分決定作出時計算影響期相對合理。如果對原處分作出了加重的重新處理,則可能涉及被處分人的職務變動(如黨內嚴重警告變更為撤銷黨內職務),如果從原處分決定作出時開始計算影響期,相當於將新處分的效力溯及到原處分決定作出時,在之前較輕處分執行過程中,被處分人的職務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成為一個無法解決的問題。如,A處長2017年1月受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2019年3月處分變更為撤銷黨內職務、政務撤職,如果新處分從2017年1月起算,則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間A處長履行過的處長職責也應視作無效,這顯然在實踐中不具備可操作性。因此按原中央紀委監察部審理室的規定,從重處分作出的時間開始計算影響期是相對合理的,而且規定中設置了扣減程序,即重處分的影響期應扣除原處分已經執行的時間,也最大程度兼顧了被處分人的權益問題。

綜上,筆者建議在工作中,無論黨紀處分還是政務處分,在沒有最新的明確規定時,均可參照上述規定辦理,即“較重處分改為較輕處分的,從原處分作出時起計算影響期﹔較輕處分改為較重處分的,從新處分作出時起計算影響期,但應扣除較輕處分已執行的時間”。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作者單位:湖北省紀委監委)

( 編輯:徐雅維   送簽:徐雅維   簽發:張桃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