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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創建示范活動管理辦法(試行)》

來源:新華社2022年04月29日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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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4月28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創建示范活動管理辦法(試行)》,並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創建示范活動管理辦法(試行)》全文如下。

創建示范活動管理辦法(試行)

(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創建示范活動管理,深入改進作風,力戒形式主義,切實為基層減負,充分發揮創建示范引領作用,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創建示范活動管理工作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提高政治站位,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圍繞中心、服務大局,立足新發展階段,完整、准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服務和融入新發展格局,推動高質量發展﹔堅持統籌管理、合理設置、嚴格審批、動態調整、注重實效的原則,嚴格按照規定的條件、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創建示范活動,是指各地區各部門為提高政策落實水平,推動高質量發展,對某項工作設置科學合理的考評指標體系,採取必要的推動措施,動員組織相關地方或者單位開展創建,通過評估、驗收等方式,對符合標准的對象以通報、命名、授牌等形式予以認定,總結推廣經驗做法,發揮示范引領作用的活動。

  年度考核、績效考核、目標考核、責任制考核,屬於業務性質的資質評定、等級評定、技術考核,技術示范、改革試點工作,以及以本單位內設機構為對象開展的創建示范活動,不屬於本辦法規范的創建示范活動。

  第四條 中央和省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黨政機關和群團機關,市縣級黨委和政府,經批准可以開展創建示范活動。市縣級其他黨政機關和群團機關以及鄉鎮(街道)不得開展創建示范活動。

  社會組織可以受中央或者省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委托承辦或者受邀參與相關行業領域的創建示范活動。情況特殊的,可以由中央或者省級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按照程序報批后,以社會組織的名義開展創建示范活動。

  第五條 創建示范活動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審批制度。

  中央一級黨政機關和群團機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的創建示范活動(以下簡稱省級以上創建示范活動),由黨中央、國務院審批。

  省級其他黨政機關和群團機關、市縣級黨委和政府的創建示范活動(以下簡稱省級以下創建示范活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審批。

  第六條 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負責全國創建示范活動的政策指導、統籌協調、審核備案、監督檢查。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設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職能的機構負責本地區省級以下創建示范活動的審核和管理,及時將省級以下創建示范活動設立、調整、變更情況報送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備案,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承擔。

  第七條 創建示范活動實行目錄管理,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實施動態管理。嚴格控制創建示范活動數量,特別是以城市、鄉鎮(街道)、村(社區)和企業為對象的創建示范活動的數量。不得在目錄范圍以外開展創建示范活動。

  第八條 申請設立創建示范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和黨的建設具有積極作用和重要意義﹔

  (二)對推動重大戰略實施、重要政策落實、重點工作開展具有示范引領作用和宣傳推廣意義﹔

  (三)活動內容與主辦單位職責一致,活動名稱與創建示范活動內容相符合,不與已有創建示范活動重復﹔

  (四)考評指標體系設置科學合理、標准明確、操作性強﹔

  (五)提出推動創建、培育引導和示范推廣措施,深入參與創建過程﹔

  (六)原則上應當安排一定的政策支持,經費來源和預算符合有關規定。

  第九條 省級以上創建示范活動的設立、調整或者變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歸口分別向黨中央、國務院提出申請。

  省級以下創建示范活動按照歸口分別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設立創建示范活動應當提出工作方案,內容包括活動名稱、理由依據、主辦單位、創建對象或者范圍、活動設置、創建數量、考評指標、評估周期、活動時限、具體措施、認定形式、監督管理、退出機制、經費來源等。

  已經批准保留的創建示范活動,調整或者變更活動名稱、主辦單位、創建對象或者范圍、活動設置、創建數量等,應當提出調整變更申請。

  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開展創建示范活動但未經批准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提出申請。

  創建示范活動原則上不再開展表彰活動,確需開展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創建示范活動審批,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分別將各地區各部門的請示轉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辦理﹔

  (二)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研究提出初審意見﹔

  (三)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審核提出擬批復意見,並向社會公示﹔

  (四)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將擬批復意見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后,由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批復申報單位﹔

  (五)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向社會公布。

  省級以下創建示范活動的審批,可以參照以上程序進行。情況特殊的,可以簡化程序。

  第十二條 創建示范活動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開展:

  (一)發布通知。公開發布創建示范活動通知,提出創建示范活動工作方案。

  (二)動員組織。動員組織創建對象積極參與,結合實際制定創建工作方案,自願申報參加創建工作。

  (三)推動創建。採取必要的措施,對符合資格的創建對象加強政策指導和培育引導,推動其在評估周期內達到考評指標要求。

  (四)評估驗收。成立領導小組或者評審委員會,按照科學規范的程序開展評估驗收,確保評估結果公平、公正。

  (五)組織公示。向社會公示評估驗收結果,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六)認定公布。對達標或者驗收合格的對象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七)總結推廣。及時總結創建示范經驗做法,組織宣傳推廣,充分發揮創建示范引領作用。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綜合考評機制,統籌設置考評指標體系。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優化考評方法,注重採取明察暗訪等多種方式開展考評,加強常態化管理,形成長效機制。

  對已認定的創建示范對象,復查結果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標准的,及時取消資格,予以摘牌。

  第十四條 創建示范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切實履行主體責任,通過對創建對象給予政策支持、工作指導、培育引導等措施,深入參與和指導監督,幫助和引導創建對象解決創建過程中的問題和困難,加強經驗總結和宣傳推廣,發揮創建示范引領作用。

  第十五條 開展創建示范活動應當堅持厲行節約、反對浪費,嚴守財經紀律和財務規定。所需經費由各地區各部門通過現有資金渠道統籌解決,不得額外追加預算安排,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創建對象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開展創建示范活動,應當主動公開活動開展情況,接受群眾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機構應當搭建查詢和公示平台,鼓勵群眾通過電話、來信、網絡等形式舉報違規開展的創建示范活動以及創建示范活動中的違規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加強對省級以上創建示范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評估,採取隨機抽查、網上巡查、專項檢查等方式,適時開展監督檢查和評估工作。各地區各部門適時開展對本地區本系統創建示范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評估。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將創建示范活動開展情況納入紀檢監察的內容。宣傳、網信部門應當加強對創建示范活動新聞宣傳工作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創建示范活動經費管理使用等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對已完成創建任務且不再開展的創建示范活動,應當及時進行總結並報送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職能的機構,同時提出撤銷申請,由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職能的機構按照程序報批后予以撤銷。

  根據新形勢、新要求需要進行調整或者變更的創建示范活動,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報批后實施。

  對脫離中心任務、推動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惡劣的創建示范活動,由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或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職能的機構按照程序報批后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開展包含“國家”、“中國”、“中華”、“全國”、“亞洲”、“全球”、“世界”以及類似含義字樣的創建示范活動,不得開展未冠以上述字樣但實質是上述范圍的創建示范活動。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宣傳、網信、發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民銀行、國資、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各自職責,採取責令停止開展活動、消除影響、約談、公開曝光批評、納入信用記錄等方式予以處理﹔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等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組織處理,或者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展創建示范活動﹔

  (二)對未經批准的創建示范活動進行宣傳報道﹔

  (三)在創建示范活動中借機收費、變相收費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

  (四)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影響公平競爭﹔

  (五)引發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加重基層負擔,造成惡劣后果﹔

  (六)參與違規開展的創建示范活動﹔

  (七)在創建示范活動管理中存在違規審批、濫用職權、敷衍塞責等違規違紀違法行為﹔

  (八)其他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對開展創建示范活動中存在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單位,由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立即停止或者撤銷創建示范活動。

  第二十二條 各級黨組織面向黨員和基層黨組織開展的創建示范活動,按照黨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全國評比達標表彰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編輯:白 翔   送簽:白 翔   簽發:鐘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