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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故意型行賄”的表現及定性

艾萍
2024年04月03日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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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屆中央紀委三次全會強調,“加大對行賄行為懲治力度”。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行賄犯罪的相關規定,為嚴厲懲治行賄犯罪提供了更加完備的法律支撐。隨著追究行賄人刑事責任力度的加大,行賄犯罪也在隱形變異、翻新升級,越來越多的行賄人不再赤裸裸地直接給予財物,而是採取與民事行為、市場行為、商業行為等交織混同的手段,變相完成利益輸送,隨之變化的是行賄人行賄的主觀方面,由此前對利益輸送的必然性有明確認知,對行賄結果的發生採取積極行為、持有追求的心態,逐漸演變為對利益輸送的可能性有認知,對行賄結果的發生採取作為或不作為方式、持有放任的心態,此類犯罪可稱為“間接故意型行賄”。

一、行賄犯罪故意中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的規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心態無論是“希望”還是“放任”,均屬於犯罪故意范疇,在理論上前者通常被稱為“直接故意”,后者被稱為“間接故意”。具體到行賄犯罪中,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對行賄結果必然發生有明確的認知,對行賄結果有積極作為行為和積極追求心態”的直接故意,還是“對行賄結果的可能發生有認知,對行賄結果有不作為行為和放任心態”的間接故意,均應認定為具備犯罪故意,二者僅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差異,不影響犯罪故意的認定。實踐中,由於部分行賄人的主觀行賄故意更加模糊,容易讓辦案人員誤認為其不具備行賄的故意,進而得出不構成行賄犯罪的錯誤結論,可能帶來懲治行賄不力、放縱犯罪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對“間接故意型行賄”進行分析。

二、“間接故意型行賄”的幾種情形

(一)行賄人明知受賄人可能以某種名義佔有、收受本人財物,仍不實施積極索要行為

在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前后,受賄人以某種名義佔有行賄人財物,行賄人明知受賄人具有以此名義佔有和收受賄賂的可能,仍不實施積極索要的行為,在主觀上對通過此種方式變相向受賄人輸送利益持放任的心態。

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乙謀取不正當利益后,向乙提出借款100萬元,乙同意,並將借款轉給甲,雙方未簽署借款協議、未約定歸還日期和條件。在此后10年時間內,甲沒有提及和歸還該筆借款,乙也從未再提及、過問、催要,但甲乙雙方沒有過明確通過“以借為名”或“免除債務”方式實施利益輸送的意思溝通,直至案發。到案后,對於100萬元借款,甲承認自己不想歸還,乙承認“由於甲為自己提供幫助,因此知道甲可能不會歸還該筆借款,若甲不主動還錢,自己不會主動索要”,但同時辯稱,“自己從來沒有給甲明確表示免除該筆債務,若甲主動歸還借款,自己也會收下,本人不具備通過借款或免債變相行賄的故意”。

表面上看,乙的辯解似乎有道理,實則不然。對於乙而言,在認識上,其明知甲在利用職權為自己提供幫助后,向本人借款,且沒有簽署借款協議、沒有約定歸還日期,若自己不催要該筆借款,甲很可能將該筆借款作為“好處費”不再歸還﹔在意志上,乙承認“若甲不主動還錢,自己不會主動索要”,對通過“以借為名”變相給甲輸送利益的危害結果是一種“放任”心態﹔在客觀結果上,借款行為至案發長達10年之久,甲沒有實際歸還錢款行為,案發后其也承認自己沒有歸還借款的實際意願。綜上,乙對於通過“以借為名”或“免除債務”向甲輸送100萬元利益,具備刑法上的間接故意,應認定構成行賄犯罪。

再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利用職權為請托人乙所在公司謀取了大量不正當利益,其間,甲要求乙購買本人住房,雙方未簽訂購房合同,在收到乙全部購房款500萬元后,甲沒有過戶和交付房產,至案發10年之久,房產仍登記在甲名下並由甲實際控制。其間,乙對“購房”一事同樣不再提及。此案例中,無論乙到案后如何辯解,在主觀上,其對正常購買房產應該簽訂購房合同、明確付款與過戶時間、購房人在支付全部購房款后應及時主張過戶並佔有房產等有明確的認知,在客觀上,乙在10年時間內沒有向甲提出上述權利要求,對“購房”一事不聞不問,依據乙的上述行為表現和常識常情常理能夠判斷,乙對通過“虛假購房”方式變相向甲輸送利益,或持一種積極追求的心態,是直接故意,或持一種“若甲不過戶交房,自己也不會主動要求”的放任心態,是間接故意,具體何種心態取決於在案的証據,但無論如何,均不影響乙具備行賄的主觀故意,進而構成行賄犯罪。

(二)行賄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變相向受賄人讓渡本人利益,仍實施相關行為

在一些表面“正常”的民事行為中,行賄人明知自己或受賄人的行為,會導致受賄人佔有本應由自己享有的利益,但仍實施了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允許該結果發生,在主觀上對通過此種方式變相讓渡利益持放任的心態。

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在項目審批等事項上為房地產商乙謀取不正當利益后,在房價上漲時期,口頭從乙處預定一套價格200萬元的房產,2年后,甲以300萬元的價格將房產轉售他人,將升值部分100萬元據為己有。到案后,乙承認考慮到甲的身份職務及此前的謀利行為,自己在甲沒有像普通購房者一樣交納定金、支付首付款、及時履行后續購房手續的情況下,仍同意甲以原價格“預定”房產長達2年時間,但同時辯解稱,自己也不知道房價會上漲,沒有行賄的故意。此案例中,表面上看,甲的獲利源於房價上漲,系市場變化所致,乙在主觀上也不可能對將來房價是否上漲有明確的認識,似乎缺乏通過此種方式變相輸送利益的故意。實則不然。

在房產銷售過程中,開發商為了保証自己的權利,若普通購房者希望預定房產,會要求其交納“定金”,作為預定行為的擔保,同時雙方需明確約定在一定期限內簽訂購房合同、交納后續房款,否則承擔違約責任,以實現權利義務的平等,防止出現房價上漲收益歸屬購房人、房價下跌風險由開發商承擔的情況。對於乙而言,在房價上漲較快時期,其明知甲沒有交納定金,自己本應按照慣例,或要求甲及時交納定金和后續房款,簽署正式購房協議,將房價的漲跌權徹底讓渡給甲,或將房源及時收回,依照市場行情另行銷售,以實現鎖定利潤、回籠資金的目的,但乙並沒有實施上述行為,而是仍以原價格為甲預留房源長達2年,且在房價大幅上漲后,同意甲將房產直接轉售他人,並佔有升值部分。根據乙的上述系列行為和常識常情常理能夠判斷,在主觀上,乙能夠認識到自己未按照慣例催促甲履行后續購房義務、取消為甲預留房源等行為,將導致房價下跌風險由本人承擔、上漲收益由甲享用的結果,但基於甲的職務及謀利事項,仍放任該結果的發生,乙對於通過讓渡房產升值收益變相向甲輸送利益,持一種放任心態,具備行賄的間接故意。

再比如,請托人乙借錢給國家工作人員甲炒股,明確虧損由乙承擔。此案件中,在甲乙達成上述約定時,甲炒股是否虧損尚處於未知狀態,行賄結果的發生僅僅是一種可能性,而在主觀意志上,乙對甲炒股虧損肯定不是持積極追求和希望的心態,顯然不屬於行賄的直接故意。但由於乙能夠認識到自己的上述行為將可能產生“本應由甲承擔的虧損由本人承擔”的變相利益輸送的結果,同時對該結果持放任的心態,若最終甲炒股虧損且損失由乙承擔,則對於虧損數額,乙具備行賄的間接故意,進而構成行賄犯罪。

(三)行賄人明知若按照受賄人的要求,自己資金可能遭受損失,仍實施上述行為

行賄人按照受賄人要求,實施某種借款、投資或參與賭博等行為,行賄人明知自己的利益會受損,資金可能“有去無回”,但為了討好受賄人,仍實施了上述行為,在主觀上對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和通過此種方式輸送利益持放任的心態。

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利用職務便利,為私營企業主乙謀取不正當利益后,找到乙,提出希望乙給特定關系人丙投資500萬元,用於拍攝電影。乙經委托專業機構評估,認識到投資風險極大,資金大概率“有去無回”,但考慮到丙與甲的關系,為了討好甲,仍同意給丙投資500萬元,雙方簽訂書面投資協議。案發后經查,該投資款確實被丙用於拍攝電影,但電影最終發行失敗,投資款全部虧損。案發后,乙承認自己上述主觀認識和有“若投資失敗就當作把錢送給甲”的想法,但同時辯稱,自己投資電影的行為是真實的,若最終電影出品上映,自己收回成本后,還可能獲得收益,因此不具備通過投資方式向甲行賄的故意。

該案件中,由於客觀上,乙、丙確實簽署了投資協議,且投資款真實被用於電影制作,因此投資電影並非完全掩飾甲乙雙方權錢交易的幌子和道具,不宜強行按照投資款是甲“指定賄賂款去向”的思路認定。基於案件事實,乙明知投資電影特別是給丙投資電影,是一件風險極高的事項,但為了討好甲,仍然選擇同意給丙投資,根據常識常情常理能夠判斷,在認識上,乙對於投資是基於甲的職權和謀利事項,以及投資款大概率“有去無回”有明確的認知,在意志上,對於投資款若虧損,就當作“把錢送給甲”持一種放任的心態,考慮到最終結果是投資全部虧損,因此乙在主觀上,具備以此方式變相向甲行賄的間接故意。

此外,實踐中,有的行賄人明知受賄人借款后不具有償還能力,借款大概率不會歸還,但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仍實施借款行為,也可判定其具備行賄的間接故意。比如,請托人乙明知國家工作人員甲有賭博惡習,但為了求得甲的幫助,仍借給其巨額錢款用於賭博,至案發時,甲已負債累累,無法歸還借款。此過程中,乙能夠認識到給甲的借款資金大概率“有去無回”,對通過借款變相輸送利益持一種放任的心態,具備行賄的間接故意。

再比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邀請有求於己的請托人賭博,為了提高自己贏錢的勝率,在賭博中不遵守規則,偷偷看牌、換牌、悔牌等,請托人看到上述行為后,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仍長期與其賭博,導致自己贏少輸多。此類案件中,請托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則,會導致大大提高獲勝概率,進而導致本人長期向國家工作人員輸錢的結果,但仍採取“無異議”“不制止”且“繼續參賭”的方式,允許上述結果的發生,在意志上,對於通過上述方式給甲輸錢,進而變相輸送利益,即使沒有積極追求的心態,也至少是持一種放任心態,具備通過賭博行賄的故意。

三、需要注意的其他問題

“間接故意型行賄”中,有一個問題容易引發錯誤認識,即表面上看,“間接故意型行賄”中,一般均是受賄人主動提出要求,行賄人處於相對“被動”狀態,行賄的意願表現得不積極、不主動,在主觀意志上呈現放任心態,若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但未實際獲得不正當利益,是否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規定的情形?答案是否定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指的是一方因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身份被迫給予財物的情形,通常需要國家工作人員職權的強迫性達到一定程度,而不能僅僅以國家工作人員率先提出要求作為單一標准。在心態上,給予財物一方是一種不想給但被迫給和想避免行賄但無法避免的心態,在主觀上根本沒有行賄故意,既沒有積極追求的直接故意,也沒有對給予財物結果持“無所謂”“放任”心態的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型行賄”中,行為人具備行賄的故意,只是程度不如直接故意一樣表現為對行賄結果的積極追求,但“行賄結果的發生”,也在行賄人的主觀預料和接受范圍之內。綜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被勒索給予財物”與“間接故意型行賄”,完全是兩種類型的情形,二者沒有交叉。若行為人確實符合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的情形,則其必然不屬於“間接故意型行賄”。

此外,行賄的間接故意不是主觀揣測的,而是原本就客觀存在於行賄人頭腦中的真實的主觀認知和心理狀態,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防止客觀歸罪,切實保障被調查人、証人合法權益。同時,辦案人員要深化對行賄間接故意的理解把握,敏銳地意識到間接故意也屬於犯罪的故意,避免在實踐中被行賄人的辯解“誤導”,以更加客觀地還原事實,精准認定行為性質,確保結論實事求是,不枉不縱。

(來源:中國紀檢監察報)

( 編輯:王曦若   送簽:王曦若   簽發:趙品 )